(2013)岑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全,张月,张房,张进凤,张海金,甘晓荣,严一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张进全,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城镇××村××组××号。原告张月,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城镇××村××组××号。原告张房,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城镇××村××组××号。原告张进凤,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城镇××村××组××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海金,女,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城镇××村××组××号。被告甘晓荣,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归义镇××号。被告严一丽,女,成年,汉族,住岑溪市归义镇××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楼。代表人覃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进全、张月、张房、张进凤诉被告张海金、甘晓荣、严一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张海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古振惠沿岑溪市岑城镇北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北环路探花村一组63号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甘晓荣驾驶的桂DL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振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张海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晓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古振惠受伤后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2563.26元。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5073元、死亡赔偿金169944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230630元。由于桂DL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生前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桂DLT2**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及投保的事实。4、岑溪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住院收据,证明受害人古振惠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支出医疗费12563.26元的事实。5、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古振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籍登记已注销的事实。被告张海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甘晓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严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原因为肺结核、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所造成,并非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死亡,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只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张海金承担。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张海金、甘晓荣、严一丽、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1日,张海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古振惠沿岑溪市岑城镇北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北环路探花村一组63号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甘晓荣驾驶的桂DL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振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张海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变更车道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前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晓荣不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古振惠乘车没有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古振惠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2013年9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2563.26元。另查明,受害人古振惠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四原告均是古振惠的子女。桂DL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严一丽,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中,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放弃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甘晓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振惠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张海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晓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被告张海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甘晓荣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12563元,有医院住院、门诊收据及相关医疗部门的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是原告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护理费28938元/年÷365天×32天=2537元,原告此项请求是根据住院天数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依法计得,应予认定。4、死亡赔偿金169944元,受害人古振惠死亡时未满7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为21243元×8年×=169944元原告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5、丧葬费1881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应予认定。6、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古振惠受伤后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061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张海金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3843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2291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已放弃要求其他责任人赔偿,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案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经查受害人古振惠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住院抢救,直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大小并不要求鉴定,因此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L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合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张进全、张月、张房、张进凤;二、驳回原告张进全、张月、张房、张进凤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