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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12月生。诉讼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7月生。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20732.0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代理人余家军、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同某明等4人在光山县城九龙西路“肥仔”烧烤店大厅内吃饭消费,席间,被告人一伙以同在旁边房间内吃饭的被害人万某某等8人声音太吵为由,推门进入万某某等人的房间,向万某某等人表示抗议,双方言语争执引发厮打,被告人潘某一伙用酒瓶等物将万某某头部左前额、右胸部、左前臂致伤,并致胸腔积血。厮打后被告人逃窜,2013年6月6日在新县三和宾馆被抓归案。被害人万某某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万某某受伤后当夜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16日伤愈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支出治疗费22902.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过高要求,不予保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向法庭预交赔偿款30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2.55元、误工费3021.5元(无医嘱,酌定全休一个月,制造业年均收入3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某30元/天)、护理费1390.6元(20天某69.53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某20元/天)、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28714.65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经济损失28714.65元(判决生效后,可直接从法院领取)。(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晏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