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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永周与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周,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徐永周。被告: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达云。委托代理人:胡同康。原告徐永周诉被告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永周,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同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周起诉称:原告从1987年8月15日起一直在福达公司工作,2013年4月4日因原告年龄关系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但被告未履行聘用合同,2013年8月12日上午由人事部负责人胡同康将原告的上班卡收缴,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为此酿成本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因被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损失6个月,每月1310元,合计7860元。被告福达公司答辩称:被告因经营不善,2013年5月份向原告口头提出了解除聘用合同,2013年7月份的时候用书面形式与原告解除了聘用合同,但是两次原告都拒绝接受,2013年7月20日又将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书邮寄给原告。被告认为聘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2.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EMS回执单,证明被告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邮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曾收到过邮局的通知,但未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发送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书系事实,但原告未予签收,且继续上班至2013年8月11日,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聘用合同。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福达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成立,徐永周自福达公司成立时起即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徐永周60周岁之前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60周岁之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8月12日,福达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徐永周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之后徐永周未到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之��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徐永周已以福达公司违法解除聘用合同为由另案主张经济赔偿金,无论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续,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徐永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