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谢鹏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鹏飞,曾用名谢飞,农民,住邹城市。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鹏飞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鹏飞及其辩护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鹏飞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了兖州市岳圣招标代理公司(简称岳圣公司),并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谎称能够代理投标。被害人陈某看到投标信息后,于2013年2月1日向岳圣公司在兖州农村信用社账户中(账号:908010830242050001022)汇款标书购买费4000元。后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网银向岳圣公司的账户中汇款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人谢鹏飞收到汇款后,于2013年2月21日、2月22日将该50万元全部取出后潜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招标函、投标报名表、岳圣公司注册资料、活期存款对账款单及账户明细、证人陈某、尚某、闫某、谢某、单某、郑某、马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证言、被告人谢鹏飞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鹏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鹏飞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鹏飞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现为其作罪轻辩护:一、被告人的供述行为构成立功,应当适用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的如实供述非常彻底,并且避免了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产生,可以适用法定减轻情节。三、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鹏飞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了兖州市岳圣招标代理公司(简称岳圣公司),并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谎称能够代理投标。无锡特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无锡特钢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看到投标信息后,通过网络、电话与被告人谢鹏飞联系后,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岳圣公司在兖州农村信用社账户中(账号:908010830242050001022)汇款标书购买费4000元。后无锡特刚公司又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岳圣公司的账户中汇款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人谢鹏飞收到汇款后,于2013年2月21日、2月22日将该50万元全部取出后潜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无锡特钢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1月份,其在网络上看到岳圣公司的招标信息,为山东双合煤矿有限公司招标钢管材料。其与该公司的“单某”联系后,无锡特钢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岳圣公司网银汇款4000元标书费。同年2月21日,无锡特钢公司按照对方要求,用网银汇款50万元至岳圣公司在兖州市农村信用社新兖信用社账户。陈某于同年2月23日来到兖州市参加开标时发现被骗。2、证人尚某证言证实,其在兖州市利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代理工商注册。2012年11月某日下午,其在行政审批大厅遇到两名30岁左右男子正要办理公司注册。其与二人商定,由其代为办理。所注册公司名称为兖州市岳圣招标代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兖州市利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尚某为其办好公司注册手续,收取费用后将相关手续交对方。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市利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圣公司申请注册人自称单某,并证实岳圣公司注册登记的具体经过。4、证人单某证言证实,其在邹城市花园街雅虎网吧从事网管工作,2012年2月份,其身份证丢失,当时有人来网吧上网未带身份证,单遂将其身份证借与,后被来人拿走。其不认识马某、郑某。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经营,不认识谢鹏飞、郑某,亦未注册过公司。2005年其身份证被盗。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谢鹏飞,也没有注册过公司。2012年2月份,其身份证在山东省新泰市被盗。7、证人孟某丙证言证实,其表弟谢鹏飞约其于2013年初到兖州市来过,期间谢鹏飞去办什么事,其不清楚。并证实谢鹏飞通过其借孟某甲现金35万元,借张某现金33万元。8、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谢鹏飞通过孟海洋借过其现金30多万元,除2013年年前还了1万余元利息外,余款未归还。9、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其表弟谢鹏飞先后借其现金13万元、10万元,至今未还。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谢鹏飞通过孟某丙借过其现金33万元,至今未还。1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家里人对谢鹏飞诈骗的事情不知情,知道其在外借高利贷。12、被告人谢鹏飞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5日,兖州市公安局决定将本案立为诈骗案件侦查。14、岳圣公司注册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股东为单某、郑某、马洪涛,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等。15、山东双合煤矿有限公司(热电厂)招标文件、招标函、投标报名表、岳圣公司网页截图等相关材料、活期存款对账款单及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谢鹏飞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岳圣公司,编造虚假信息,诈骗无锡特钢公司标书购买费4000元、投标保证金50万元。16、辨认笔录证实,尚某通过辨认,指出6号照片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17、抓获经过证实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于2013年5月13日11时,在邹城市将被告人谢鹏飞抓获。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鹏飞出生于1984年3月3日。此外,法庭当庭宣读、出示的兖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谢鹏飞的供述,该局已对相关案件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鹏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所诈骗财物应责令退赔无锡特钢公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因被告人如实供述,避免其它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谢鹏飞退赔无锡特钢材料有限公司现金50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颜世锋审判员 陈成治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