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爱青与被告黄汉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青,黄汉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苏爱青。委托代理人黄建标,平果县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汉青。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淮南。原告苏爱青与被告黄汉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标、被告黄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青诉称,2013年5月21日18时35分许,原告搭坐黄X莲驾驶无号牌韩玲牌电动车,沿着省道313线由坡造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3线75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黄汉青驾驶的桂L371**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伤情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第一掌骨骨折;6、左侧下肺挫伤;7、双侧胸腔少许积液;8、轻度失血性贫血;9、左掌腕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9857.4元。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女儿许X玉护理,她的职业是农民。2013年6月21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汉青和黄X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被告黄汉青和黄X莲的共同过错造成的,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262.52元[1、医疗费9857.4元;2、误工费2142.56元(76.52元/天×28天);3、护理费2142.56元(76.52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桂L371**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汉青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黄X莲与原告系邻居亲属关系,已经不幸去世,故原告放弃黄X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汉青、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汉青辩称,原告作为无责任一方,应该得到赔偿。对医疗费,被告黄汉青没有异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天数按27天计算,应除以365天;2、医院没有要求护理,不认可护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汉青已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汉青承担50%即1196.24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需退回被告黄汉青18**.76元。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汉青未向我公司报案,其是无证驾驶,因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和死者家属分别起诉到法院。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没有赔偿义务;2、医疗费:依据正规医疗发票原件、病历原件、费用清单,计算为9857.4元;3、误工费: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568元(56元/天×28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568元(56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包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本案与另案的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不再赔付;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经过、医嘱情况、用药情况和开支医疗费9857.4元。证据三、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L371**货车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黄汉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被告黄汉青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汉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汉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为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汉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原告对被告黄汉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被告黄汉青是桂L371**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持准驾G、C4D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黄汉青驾驶桂L371**货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沿着省道313线由平果县城往坡造方向行驶,黄X莲驾驶无号牌韩玲牌电动车搭载原告相对方向行驶,于18时35分许行至省道313线75公里500米路段,黄X莲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中型客车时,在道路中心虚线附近左侧(以坡造往平果县城方向取向)与对向行驶的桂L371**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伤情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手第一掌骨骨折;6、左侧下肺挫伤;7、双侧胸腔少许积液;8、轻度失血性贫血;9、左掌腕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左手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9857.4元。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女儿许X玉护理,许金玉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警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3年6月2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汉青、黄X莲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苏爱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汉青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黄X莲系无号牌“韩玲牌”电动车车主。2013年7月12日,黄X莲亲属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X莲亲属11490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901.6元)。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黄爱莲与被告黄汉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桂L371**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黄爱莲与被告黄汉青各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主张黄X莲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857.4元,属于合理开支,被告亦无异议,故其主张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误工天数过高,应以住院治疗27天为准。日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从事的农业标准除以365天/年计算。原告左手掌骨折、左手掌关节脱位,虽然医院没有要求陪护,但其伤情确实需要陪护,原告主张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护理天数过高,应以住院治疗27天为准。日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农业标准除以365天/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补助天数过高,应以住院治疗27天为准。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3767.54元[1、医疗费9857.4元;2、误工费1415.07元(19131元/年÷365天/年×27天);3、护理费1415.07元(19131元/年÷365天/年×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830.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两者合计12830.14元。由于,另案的黄X莲亲属已获得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901.6元的赔偿款,所以,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7098.4元(10000元-2901.6元),不足部分6669.14元由被告黄汉青赔偿3334.57元(6669.14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汉青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由本案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爱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67.5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098.4元;不足部分6669.14元,由被告黄汉青赔偿3334.57元,扣除已赔付3000元,尚须赔偿334.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黄汉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炬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