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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审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月岭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月岭,赵跃强,石家庄市国龙物资贸易中心,石家庄跃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审字第0017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月岭,女,1953年6月22日生。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赵跃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系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国龙物资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光,石家庄市国龙物资贸易中心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石家庄跃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跃强,经理。申请复议人赵跃强、刘月岭均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执字第B3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长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调取执行卷宗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查明,2007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07)长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家庄跃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市国龙物质贸易中心货款、转账款218806.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跃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07)长执字第B323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刘月岭为本案被执行人,2010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07)长执字第B323-1号裁定书,查封赵跃强坐落于衡水市和平路欣平胡同6号1栋3单元102室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旧字第××号,2011年2月15日该院作出(2007)长执字第B32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赵跃强位于衡水市和平路欣平胡同6号1栋3单元102室的房产。2013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07)长执字第B323-2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赵跃强位于衡水市和平路欣平胡同6号1栋3单元102室的房产。之后,赵跃强、刘月岭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08年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盖章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衡水市和平路欣平胡同6号1栋3单元102室的房产归刘月岭所有。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跃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跃强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法院查封赵跃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赵跃强、刘月岭均称二人已经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离婚证明的效力,且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裁定驳回了赵跃强、刘月岭的异议申请。赵跃强、刘月岭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理由均称,1、(2007)长执字第B323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复议申请人刘月岭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2、双方于1993年分居,于2008年正式离婚(冀衡区离字0108718号),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刘月岭所有。3、刘月岭与本案纠纷无关,本案纠纷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2007)长执字第B323号民事裁定和(2013)长执异字第15号裁定,认定赵跃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5、复议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国龙物质贸易中心的主体资格也有异议,(2013)长执异字第15号裁定书记载的复议申请人的居住地址,与复议申请人的实际居住地址根本不符。请求撤销(2007)长执字第B3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长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二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进行的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刘月岭与赵跃强的离婚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离婚,赵跃强名下的房屋归刘月岭所有。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证据在执行法院没有提供,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他情况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07)长执字第B323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刘月岭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据此,本院对此复议理由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赵跃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不应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因赵跃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此复议理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债务发生在赵跃强与刘月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双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均未提供本案债务系赵跃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刘月岭提供的其与赵跃强离婚证明,可以证明该双方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离婚发生在本案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赵跃强名下房产约定归刘月岭所有,但此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赵跃强、刘月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解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二申请复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国龙物资贸易中心的主体资格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二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赵跃强、刘月岭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珊珊审判员  任 磊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