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东门内早市,趁被害人慕某某在此买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被害人跨包内现金195元,正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后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现金195元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报警记录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廿四日书 记 员 杨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