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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82号邓强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凌晨,卢某某、邓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东盟商务区中越路7号金馆会所V6包厢唱歌饮酒,期间V3包厢的刘某(另案处理)进入该包厢饮酒,在饮酒中出言威胁卢某某。后卢某某、邓某某、陆某某、潘某某(已死亡)等人组织召集被告人邓某某及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已被判刑)等二十多人持械要“教训”刘某,之后潘某某持枪,被告人邓某某和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等人持刀、持钢管等凶器闯进刘某所在V3包厢,与V3包厢内的刘某等多人斗殴,致使V3包厢内覃某某等人受伤。在斗殴中,潘某某被V3包厢内的人殴伤致死,邓某某右耳受伤,卢某某眼部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卢某某、石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甘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覃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其本方人员潘某某被对方人员殴伤致死。被告人邓某某在主观上对潘某某并无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对潘某某的伤害行为,对潘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故对本案的罪名定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某属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被告人邓某某受他人召集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