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方兆堂与高育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兆堂,高育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方兆堂。委托代理人:梁平。委托代理人:徐懿。被告:高育定。原告方兆堂与被告高育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兆堂的委托代理人徐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育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兆堂起诉称:被告高育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均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育定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高育定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方兆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高育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2年1月7日归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均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等事实;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高育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高育定。被告高育定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育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2年1月7日归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5%;15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均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等事实。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高育定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育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育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兆堂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育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