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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荣达与孙盛凯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达,孙盛凯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周荣达。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孙盛凯。原告周荣达诉被告孙盛凯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达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孙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达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ga/0101443701,出票人温州市权良非织衬料厂,收款人绍兴县盛旺化纤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5日,金额为1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汇票转让给了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后丰达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周根满。2013年4月17日,周根满起诉丰达公司,要求丰达公司归还款项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13年5月16日,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致使周根满无法实现从丰达公司处收受票据应得的票据利益,故丰达公司应返还周根满基于票据置换取得的利益”,故判决丰达公司归还周根满款项100000元、赔偿损失11035.50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丰达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应丰达公司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其归还了100000元款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荣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从被告处受让涉案汇票的事实;2、(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及法院判决丰达公司应返还周根满100000元款项、赔偿损失11035.50的事实;3、结案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丰达公司已返还周根满100000元款项及赔偿损失11035.50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票据被宣告无效,原告已将100000元票据款返还丰达公司的事实。被告孙盛凯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该汇票其在2010年11月29日转让给周荣达时是有效的,法院进行公示催告是在2010年12月24日。该汇票转让给周荣达是等价交换的,其给周荣达100000元承兑,周荣达支付给其97400元现金,周荣达现在起诉要求其归还100000元,等同于其要多付给周荣达2600元,要归还也是归还97400元。该汇票其在2010年11月29日转让给周荣达,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周荣达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孙盛凯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6日,温州市权良非织衬料厂签发编号为ga/0101443701、收款人为绍兴县盛旺化纤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经绍兴县盛旺化纤有限公司背书后几经转让,具体背书情况如下:绍兴县盛旺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洪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富阳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春江污水公司、工行富阳支行(委托收款)。2010年12月9日,富阳市新桐乡鹅卵石加工场以2010年12月1日不慎遗失涉案汇票为由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向浙江温州欧海农村合作银行发出(2011)温鹿催字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该行立即停止支付,待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再作处理。同日,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鹿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系争ga/0101443701票据无效;富阳市新桐乡鹅卵石加工场对票据款项有权请求支付。该判决于当日发出公告。2011年4月28日,工行富阳支行向浙江温州欧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查询涉案票据的签发、挂失等情况。浙江温州欧海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后回复:银承ga/0101443701系我行签发,已于2010-12-24公示催告,并于2011年4-26依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1)温鹿催字第1号解付。同年4月29日,该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此票已挂失解付。另查明:案涉ga/0101443701票据在流转过程中,曾由孙盛凯持有。2010年11月29日,孙盛凯将该汇票以非背书方式转让给周荣达,周荣达支付孙盛凯票据转让款97400元。周荣达取得本汇票后即以非背书方式转让给丰达公司。同年12月5日,丰达公司又以该汇票与周根满进行置换。周根满取得本汇票后又以非背书方式转让给孙贵。2012年9月10日,因孙贵未能取得票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周根满赔偿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杭富商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根满归还孙贵款项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013年4月10日,经本院执行,周根满支付给孙贵本金及利息合计10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35.5元、执行费1400元。同年4月17日,周根满向本院起诉,要求丰达公司归还因该票据取得的利益100000元,并赔偿损失11035.5元。同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达公司归还周根满款项100000元,并赔偿损失11035.5元。同年7月15日,周根满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上述案款111035.5元经本院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要求结案。同年7月31日,丰达公司要求周荣达返还票据款1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经双方协商,周荣达将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抵付给丰达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孙盛凯将讼争ga/0101443701汇票以974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周荣达,系变相非法实施票据贴现,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予取缔。”规定,该汇票交易应认定为无效。孙盛凯因该交易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周荣达要求被告孙盛凯归还人民币9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后,丰达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周荣达主张返还了票据款100000元。故周荣达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为2013年7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因此,孙盛凯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盛凯归还原告周荣达人民币9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元(预收2300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被告孙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