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璐诉被告靳延令、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靳延令,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刘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延令,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阳,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昌,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璐诉被告靳延令、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靳延令委托代理人孙阳、被告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28.8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5550元、鉴定费3842元、施救费1260元,合计101080.82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宝林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靳延令辩称,原、被告双方为主次责任,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延令为被告宝林公司职员,辽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宝林公司。2013年3月3日17时21分,被告靳延令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785公里200米处与由南向北陈宁驾驶的原告刘璐所有的辽MXX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辽AXXX**号车辆驾驶员靳延令、车内乘员王兰芝、辽MXXB**号车辆驾驶员陈宁、车内乘员原告刘璐、陈奕霏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靳延令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之后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头部、腹部受伤。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销医疗费(含急救费)10228.82元。此外,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5550元。另查明,辽AXXX**号车辆以宝林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靳延令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宝林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靳延令对原告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赔偿请求应准予,在其不能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宝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另案原告陈宁系夫妻关系,原告同意将保险公司赔偿款优先赔偿给陈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28.82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5550元,依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42元、施救费1260元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8.82元的70%即7160.1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969.94元的70%即44778.96元;被告靳延令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19580.06元的70%即13706.04元;被告靳延令赔偿原告鉴定费3842元70%即2689.4元;被告靳延令赔偿原告施救费1260元的70%即882元;被告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延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威赔偿明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璐:1、医疗费人民币7160.17元;2、交通费人民币200元;3、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6778.96元;合计:54139.13元。被告靳延令赔偿原告刘璐:1、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706.04元;2、鉴定费人民币2689.4元;3、施救费人民币882元;合计:17277.44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