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一)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姜××与覃××、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覃××,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68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仇××。被告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姜××与被告覃××、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仇××,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覃××盗走原告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然后覃××到柳州市鱼某区品龙茶行(以下简称品龙茶行)套现,共刷走原告人民币8150元,品龙茶行业主黄××明知持卡人与信用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还让其套现,与被告覃××一起对原告构成侵权,为此,原告向柳州市天马派出所报了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6元;3、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今年3月18日被告覃××盗走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到柳州市鱼某区品龙茶行套现,共刷走815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覃××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覃××使用原告信用卡是原告自愿将信用卡交给被告覃××并告知密码,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盗走,刷卡消费8150元也是原告与被告覃××同居期间日常生活需要支出,也是原告要求被告覃××去办理的,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消费金额原告当日已收到银行短信提示,被告覃××不存在过错。在2012年9月26日原告也曾使用过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50000元,其中交行20000元、招商银行10000元、民生银行2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一字不提,是有意隐瞒事实。因此,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覃××,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均不知情。被告是经营门面生意的,被告覃××拿卡到被告门面进行刷卡消费,且输入正确的密码,并没有进行套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覃××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黄××是柳州市鱼某区品龙茶行的经营者。2013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覃××持原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到被告黄××经营的柳州市鱼某区品龙茶行进行刷卡消费8150元,并在签购单签署自己的姓名。之后,原告与被告覃××因产生矛盾分手。2013年6月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遂以被告覃××盗走其信用卡并刷卡套现,两被告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应该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不应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原告主张被告覃××盗取其信用卡并刷卡套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被告覃××刷卡消费后,原告通过其信用卡开通的短信功能提示,应当知道信用卡消费的情况,但原告既没有立即向发卡银行申请挂失,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之后两个多月的时间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也没有予以立案。鉴于原告与被告覃××系男女朋友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原告在明知其信用卡消费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且事后被告覃××已经将信用卡还给原告的情形,不能排除原告是自愿将信用卡及密码告知被告覃××的可能性。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覃××盗用其信用卡的情况下,被告覃××持该信用卡并使用正确的密码进行消费,被告黄××作为商户,虽然对签购单上的签名有一定的审核义务,但该信用卡系凭密码消费,只要持有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并能打印出签购单,应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据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