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叶智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叶智鸿,王逢海,上海巨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智鸿,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王逢海,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巨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智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叶智鸿、王逢海、上海巨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怡、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智鸿、王逢海、巨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叶智鸿、王逢海等向原告递交《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联保体,上述二名成员额度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叶智鸿、王逢海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约定: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内的授信额度为1,400万元;授信使用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授信期限的截止日。被告违约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5月11日,被告叶智鸿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叶智鸿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不低于8.5936%;如逾期利率及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11日结息;被告叶智鸿违约(包括被告叶智鸿的任何其他借款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本金;被告叶智鸿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被告叶智鸿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第36条)。同日,被告巨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同上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巨厚公司为被告叶智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15日,原告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贷款利率固定8.593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加收40%。2013年4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叶智鸿未能按时偿还他行借款已经被起诉并查封了相关财产。经与被告叶智鸿面谈,被告叶智鸿明确没有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亦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叶智鸿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叶智鸿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33,658.26元(按年利率8.5936%计,上调40%计算罚息,暂算至2013年4月27日,要求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叶智鸿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844元;4、判令被告王逢海、巨厚公司为被告叶智鸿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智鸿、王逢海、巨厚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智鸿、王逢海及案外人组成联保体,每位成员均对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智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巨厚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叶智鸿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证据5、上海法院开庭公告,证明被告叶智鸿拖欠他行借款被他行起诉的严重违约行为;证据6、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叶智鸿拖欠借款利息;证据7、提前还款通知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要求提前还款通知义务;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叶智鸿、王逢海、巨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叶智鸿、王逢海、巨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智鸿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拖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3,658.2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8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智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逢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巨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叶智鸿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逢海、巨厚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智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叶智鸿、王逢海、巨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智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叶智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3,658.26元;三、被告叶智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叶智鸿应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叶智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0,844元;五、被告王逢海、上海巨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王逢海、上海巨厚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智鸿追偿。案件受理费31,7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356元,由被告叶智鸿、王逢海、上海巨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