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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赵保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赵保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赵含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守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海章,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保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保君因家庭养鸡于2001年向阳谷县闫楼农信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6825%,且闫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赵保君开具了借款凭证,被告赵保君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闫楼农村信用社多次催其偿还借款,催促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借款49457.00元本金及利息。阳谷农村信用社和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已合法将被告赵保君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债权转让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催其偿还欠款,其至今未还。现债务已逾期,赵保君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赵保君偿还我公司借款49457.00元及利息。被告赵保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保君因家庭养鸡于2001年9月5日向阳谷县闫楼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6825%。借款到期后,经阳谷农村信用社催要,被告仍欠49457.00元本金未还。2005年10月份,阳谷农村信用社和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3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49457.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阳谷县闫楼信用社与被告赵保君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凭证,并已将借款50000.00元实际支付于被告赵保君,阳谷县闫楼信用社与被告赵保君之间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阳谷县闫楼信用社将对被告赵保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赵保君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赵保君应向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债务。被告赵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欠款49457.00元及利息(自200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