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其林与被告江保卫、赵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林,江保卫,赵巧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王其林。委托代理人刘俊红..被告江保卫。被告赵巧灵。原告王其林与被告江保卫、赵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保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经刘俊红介绍,被告江保卫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5计算,期限2个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他失信违约没有分文归还。自去年以来,原告通过刘俊红数次找被告催付,至今未还。被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被告江保卫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其林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0.015元,借款人江保卫,2011、11、17号”。原告多次向被告江保卫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巧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其林与被告江保卫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江保卫写下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保卫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江保卫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按借条约定的月息0.015元计算;2012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讼中撤回对被告赵巧灵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其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按月息0.015元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保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