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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杜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郭世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杜英,郭世杰,王用生,王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负责人张法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英,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涛,系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世杰,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用生,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忠,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5日1时50分,原告杜英雇佣司机王为国驾驶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鹏泰钢铁厂路段,撞到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郭世杰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同方向王立忠驾驶的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冀DH88**乘车人赵安伟当场死亡,三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杰与王立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安伟无事故责任。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原告杜英为该车实际车主。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王立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郭世杰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用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英赔偿赵安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03000元(其中给付现金193000元,给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折价1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由原告杜英向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及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追偿损失,赵安伟家属不再向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及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索要赔偿。原告杜英赔偿赵安伟家属后,赵安伟家属与被告王立忠以原告杜英未足额赔付并违约为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立忠一次性支付赵安伟家属赔偿金所剩现款及违约金51000元(含停车费、拖车费、看车费等)。赵安伟系峰峰矿区义井镇马庄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8190元,该车辆经邯郸市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维修花费为116805元。冀DH88**鉴定花费3640元,施救花费2800元。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主要造成赵安伟死亡和原告杜英所有的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赵安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赵安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20年);2、赵安伟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3、赵安伟年纪轻轻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中年丧子,身心遭受诸多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因赵安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10483元。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8190元,出庭三被告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在庭后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该车经邯郸市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实际维修费用为116805元。庭审中原告杜英主张以实际维修费用11680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冀DH88**鉴定花费3640元,施救花费2800元,原告杜英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英所有的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共计123245元。因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赵安伟死亡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杜英所有的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2000元。被告王用生和郭世杰作为无牌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入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二人应在赵安伟剩余死亡损失90483元内及原告杜英所有的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2000元损失内连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杜英所有的冀DH88**号重型自卸货车剩余损失11924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立忠和郭世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杜英车损17886元(119245元×15%),被告郭世杰系王用生雇佣的司机,王用生作为无牌车所有人应赔偿原告杜英车损17886元(119245元×15%)。因被告王立忠支付给赵安伟家属的51000元包含赔偿金、违约金及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车费、拖车费、看车费,故在原告杜英已先行赔偿赵安伟家属死亡损失20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王立忠给付赵安伟家属的赔偿金本院认可7483元。因赵安伟的死亡损失已由原告杜英和被告王立忠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王用生、郭世杰应将本该赔付给赵安伟的死亡损失直接给付原告杜英和被告王立忠。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杜英115734元(203000÷210483×120000),王用生、郭世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杜英87266元(203000÷210483×90483)。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立忠4266元(7483÷210483×120000),王用生、郭世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给付被告王立忠3217元(7483÷210483×90483)。被告王用生主张的自身车损及停运损失和被告王立忠支付给赵安伟家属的违约金及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车费、拖车费、看车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杜英1157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英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杜英车辆损失17886元;四、被告王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杜英87266元,就该项给付被告郭世杰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王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英车辆损失2000元,就该项赔偿被告郭世杰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王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英车辆损失1788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被告王立忠4266元;八、被告王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被告王立忠3217元,就该项给付被告郭世杰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杜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杜英负担2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63元,被告王用生负担2262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改判。其理由一是该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郭世杰、王用生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二是精神损失认定50000元过高,应为20000元为宜。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安伟死亡,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已有杜英和王立忠先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该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郭世杰、王用生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的理由。经查,该案中郭世杰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重型自卸货车冀DG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失认定50000元过高,应为20000元为宜。本次事故造成赵安伟死亡,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