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爱英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原告王爱英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年斌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可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东、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应聘到被告岛坪铅锌矿公司老厂分矿从事食堂采购和招待所管理工作,实行每个月只休4天,全年只休了48天,食堂炊事员休4天假原告帮顶4天班。2011年9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其第二天到办事处办手续。在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下列款项:1、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9600元。2、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合计9600元。3、2011年劳动合同期满的效益工资4800元。4、按原告工资的70%发给原告生活费合计12096元。5、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不合法,因为双方原来的合同尚未到期,且原告是受胁迫而签订该合同。2、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时即与原告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3、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5、被告发放2011年年终奖金的发放表,证明被告按员工的工作时间、月份发放年终奖。被告辩称,对于经过核实以后未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对原告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的约定。2、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也证明原告与其他职工实行轮休。3、工资表,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情况。4、关于发放2011年年终奖金的通知及发放表,证明原告不具备领取年终奖的条件。5、有关法定节假日工作安排的通知,证明原告在2011年春节休息了一定时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其余法定节假日已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并按相应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并额外发放了部分工资。7、考勤制度,证明被告员工实行的是每天工作7小时的工作制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合同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工资前后变动情况,对于原告在特殊情况下需随叫随到、进而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事实,合同也无法反映。对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每月未能休足应有的休息日。对证据3,原告认为工资表不能体现原告加班的情况。对证据4,原告认为2011年自己在被告处工作了一定时间,应领取相应的奖金。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际上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对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得到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补偿。对证据7,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工作实行的是三班倒、每天工作八小时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也说明仲裁机构只是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请求。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等情况的约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原告称合同的签订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经质证后亦表示不认可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地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原告称其非自愿在协议上签字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反映了仲裁机构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前后经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反映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地反映了被告向其职工发放奖金的情况及发放标准,原告也是依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发放标准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奖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6分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及证据2为同一证据,如上所述,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对有关法定节假日的工作安排情况,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按相应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原告在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得的加班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单方面所制定,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员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为七小时,原告对其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王爱英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爱英到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所属老厂分矿从事食堂采购和招待所管理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且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200元,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有一定休息时间,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一周连续工作七天而无休息日的情况。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了6天。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440元/月。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因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而向原告额外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1440元,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1406.50元。经查,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累计休息了53天,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天数累计为8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5840元,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原告在整个工作期间共领取的加班费共计1038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岛坪铅锌矿公司发布了《关于2011年度年终奖金的通知》,确定向公司在职员工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金,奖金分配系数按公司员工的不同岗位进行确定,并于2012年1月14日制作了年终奖金发放表。与原告相同岗位的被告公司员工黄六妹领取了年终奖4391.81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9600元;2、被告按应付加班工资的10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劳动合同期满的效益工资4800元;4、被告按原告工资的7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2096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内的年休假5天工资993.10元。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开庭查明有关事实后作出了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1)按每日工作八小时经折算后的休息日共7.5天的加班费1406.5元÷21.75×7.5天=485元;(2)法定假日共8天加班费不足金额(1406.5元÷21.75-50)×2×8天=234.67元;(3)年休假报酬工资为1406.5元÷21.75×5天×2=646.67元。以上三项共计1366.3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原告王爱英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周休息天数有所不同,原告关于其工作实行三班倒及被告关于原告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的意见,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的该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日工作时间以合同约定的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计。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计,以7天为一周期类推,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有52周,故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可休息52天,而原告在该时间段累计已休息53天,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8天的加班费1456.55元(1320元÷21.75×8天×3倍),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加班费1038元相抵扣,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加班费418.55元。对被告关于“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经过上述前置程序,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发放奖金时尚在职的公司员工发放的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是被告公司员工努力工作所得到的回报,公司效益与其全体员工的努力工作密切相关,而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了8个月,对被告公司效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一款“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关于发放奖金时原告已离职、不符合领取奖金条件之辩解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且被告所发放的是2011年全年的奖金,而不是某季度或某月份的奖金,但因原告2011年在被告处只工作了8个月,其要求领取2011年全年效益工资48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其只能按当年实际工作情况享受被告向其职工发放的相应奖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黄六妹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均与原告相同,故被告应参照黄六妹所领取奖金的情况及发放标准给付原告2011年效益工资合计2927.87元[(8÷12)个月×4391.81元]。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系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直接接触因职业活动产生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可能导致的与工作有关疾病、职业病和伤害的作业。原告诉称因被告未给予其离岗前健康检查、应视为劳动合同未解除,而被告既未安排原告工作又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70%发给原告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说明其在工作过程中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的工作在性质上是否确属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实;再有,原告提出健康检查的申请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爱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18.55元。二、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爱英2011年效益工资2927.87元。三、驳回原告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周年斌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