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继超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办南街**。法定代表人刘雅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越。委托代理人彭秀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巫元平。委托代理人李净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继超。委托代理人黄礼,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元平、李净琼,被上诉人杨继超的委托代理人黄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07-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74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杨继超在兴峻公司承建的郫县德源镇富士康工地工作。2012年2月19日17时许,杨继超在搬运瓷砖过程中,途径电梯口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内摔伤,经郫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继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继超于2012年2月19日到兴峻公司承建的郫县德源镇富士康工地工作。同日下午,杨继超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滑倒掉入电梯井内受伤,郫县中医医院于同日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1月23日,市人社局受理了杨继超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07-74号决定,认定杨继超所受伤为工伤。兴峻公司不服,遂于2013年5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7-74号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杨继超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受理杨继超的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杨继超与兴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继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兴峻公司称杨继超非该单位的职工,且该工地不会出现杨继超所称的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兴峻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峻公司负担。宣判后,兴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继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继超工作地点是在外墙,受伤是在电梯井,故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答辩称,生效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杨继超与兴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局受理了杨继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兴峻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07-74号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我局作出的07-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继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07-74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杨继超于2013年1月21日向市人社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继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兴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杨继超在郫县中医医院治疗的病历;5、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6、杨继超委托代理人情况;7、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杨继超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31日向兴峻公司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9、市人社局向兴峻公司送达告知书的送达回证;10、市人社局向兴峻公司送达告知书的EMS快递查询单;11、市人社局向兴峻公司送达07-74号决定的送达回证;12、市人社局向兴峻公司送达07-74号决定的EMS快递查询单;13、市人社局向杨继超送达07-74号决定的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兴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兴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兴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兴峻公司委托代理人情况;5、回执单;6、杨继超的身份信息;7、富士康房建项目部工作证;8、职业资格证;9、郫县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10、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1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工安全生产条件自查表(施工准备);12、外墙保温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杨继超不是兴峻公司的员工;兴峻公司施工现场安全达标,不会出现杨继超所称的事故。被上诉人杨继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兴峻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2-4、6-14项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杨继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对第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杨继超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杨继超对上诉人兴峻公司提供的第1-6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7-12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13项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兴峻公司提供的第1-6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4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兴峻公司提供的第7-12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兴峻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继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生效的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能够确认杨继超与兴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峻公司主张杨继超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杨继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07-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兴峻公司请求撤销07-74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