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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深海与林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深海,林佳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吴深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淼。被告林佳佳。原告吴深海诉被告林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淼、被告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深海诉称,原告系杭州浙江汽配城2090号营��房业主,主要经营汽车配件,被告系舟山市普陀沈家门汽车修理厂(未登记)负责人,从事汽车修理等业务。2012年6月,被告林佳佳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杭州货运公司发货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4163元,有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深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林佳佳签字确认的杭州朗驭(原耐特)汽配商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被告林佳佳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对14163元数额有异议,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发动机大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已��付原告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农业银行2000元的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在2013年5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深海系杭州浙江汽配城2090营业房业主,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配零件等若干,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林佳佳在对账单予以签字确认,载明挂账总金额19903元,减去退货金额5740元,应付余款14163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12163元。后被告未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深海与被告林佳佳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凭,且被告予以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就所欠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63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货物���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佳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深海货款12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原告吴深海负担负担11元,被告林佳佳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