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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高世珍与董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珍,董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高世珍,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董明军,男。原告高世珍诉被告董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珍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董明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明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董明军向高世珍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手印):董明军借款日期:2012年6月7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军返还原告高世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董明军支付原告高世珍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