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刑执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雒新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雒新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延刑执字第1548号 罪犯雒新甲,男,l984年9月l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因盗窃罪经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以(2009)泾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罚金五万元,刑期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刑执字第2444号减刑一年,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雒新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雒新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特别是在缝纫车间机工岗位能保质保量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并获得计分考核成绩12个积极,单项奖励54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雒新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雒新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雒新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沙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