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号城市发展大厦地面停车场内行驶时撞倒反光锥筒,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阮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场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