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国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刘国佳,男,汉族,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杨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男,汉族,住青岛市北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国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佳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苏XX**号轿车,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55800元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5月27日20时许,明卫松驾驶苏XX**号轿车与郭成日驾驶的鲁XXX**号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卫松、郭成日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672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理赔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与三者车碰撞后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扣除交强2000元后的50%的责任,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为苏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58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2013年5月27日20时许,驾驶员明卫松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苏XX**号轿车沿正阳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少海路,车辆右后部与郭成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XXX**号中型客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卫松与郭成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山东正大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720元。2、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67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第一,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不是法院委托,且定损时并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定损,被告申请对该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过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标的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为3476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通知被保险人协商处理,需要检验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损,被保险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应为5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投保了车损险,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在庭后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苏XX**号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作为事故处理部门的交警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单方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在被告明确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苏XX**号车的车损应当认定为672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车损应先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一、虽然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应负担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但如果按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除了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需向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既然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规定或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这也符合保险的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生产经营的宗旨,也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因此保险合同的该条款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会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应当为无效条款。二、虽然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按该条款的约定,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能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该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向导相背离,该约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车损险的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因此,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综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在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其苏XX**号车损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佳保险赔偿金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刘伟伟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