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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回族,济南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生大女儿取名王某乙,2004年10月29日生二女儿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并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后我们有时争吵,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生大女儿取名王某乙,2004年10月29日生二女儿取名王某丙。2013年9月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的婚姻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查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