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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唐明谨与杨小艳、陈昌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艳,唐明谨,陈昌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艳,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谨,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昌林,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杨小艳因与被上诉人唐明谨、原审被告陈昌林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昌林与杨小艳原系夫妻,2005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昌林和杨小艳离婚后共有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603号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0日,陈昌林将自己所有的该房屋产权的一半无偿转让给杨小艳,并进行了产权归并过户登记。唐明谨曾因为陈昌林欠其运输费和材料款共计95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经原审法院判决,陈昌林负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唐明谨发现陈昌林在诉讼过程中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603号房屋产权的所有份额归并到杨小艳名下,因陈昌林的无偿转让行为导致唐明谨的债权无法实现,唐明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陈昌林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603号房屋产权一半无偿转让给杨小艳的行为并由陈昌林、杨小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陈昌林与杨小艳原共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603号房屋是双方离婚后所有的财产,陈昌林将其所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杨小艳是规避债务,拒不履行义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且杨小艳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昌林将其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603号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杨小艳的行为无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归并前的状态;二、杨小艳对陈昌林履行判决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昌林负担。杨小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其与陈昌林离婚后不在一起生活,案涉房屋系其一人出资购买,陈昌林没有出资;二、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陈昌林列为共有人,一方面是想和陈昌林复婚,另一方面是因为该房屋出卖人是陈昌林的哥哥,房屋价格较低;三、2011年11月,陈昌林将房屋产权办理归并手续,是因为复婚无望,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回复到原来的状态。综上,杨小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明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杨小艳与唐明谨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603号的房屋是杨小艳个人财产,还是杨小艳与陈昌林的共有财产。虽然杨小艳上诉称,案涉房屋系其一人出资购买,陈昌林没有出资,陈昌林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但杨小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杨小艳与陈昌林的共同财产。陈昌林将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杨小艳,导致陈昌林无财产可供清偿债权人唐明谨的债务,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对唐明谨诉请撤销陈昌林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603号房屋产权一半无偿转让给杨小艳的行为,应予支持。综上,杨小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杨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