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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XX诉盛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周XX,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盛XX,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周XX诉被告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盛X。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被告不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双方感情未有丝毫好转,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平时需要应酬,所以有时会在外喝酒,但被告也尽到了家庭义务。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生育一女盛X。婚后双方因被告在外应酬过多及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因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遂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钟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被告在外应酬过多及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恶化。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盛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燕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