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执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46)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汉芳,毕祥,尹洪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第0927号申请执行人赵汉芳,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毕祥,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尹洪津,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赵汉芳与被执行人毕祥、尹洪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铜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毕祥、尹洪津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汉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到本市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二、到房管、车管、工商及土地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94935.22元,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铜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马伏新执行员 孟曙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