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段庆玲与张希强、周宁、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殷俊玲、郝玉涛、王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玲,张希强,周宁,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殷俊玲,郝玉涛,王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段庆玲。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强。被告周宁。被告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赵坡村。法定代表人张希强,经理。被告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赵坡村。法定代表人张晓凯,经理。被告张晓凯。被告赵世坤。被告付义。被告殷俊玲。被告郝玉涛。被告王立敏。原告段庆玲诉被告张希强、周宁、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殷俊玲、郝玉涛、王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庆玲及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付义、郝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强、周宁、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殷俊玲、王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张希强、周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90天,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超一天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由被告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殷俊玲、郝玉涛、王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希强、周宁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自2012年8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殷俊玲、郝玉涛、王立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义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我并没有对原告与张希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处殷俊玲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殷俊玲对借款担保一无所知,殷俊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郝玉涛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我并没有对原告与张希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处王立敏的签名是我代签的,王立敏对借款担保一无所知,王立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希强、周宁、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殷俊玲、王立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张希强、周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90天,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超一天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由被告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殷俊玲、郝玉涛、王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希强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周宁在借据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均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张希强与张晓凯签名,张晓凯、赵世凯、付义、郝玉涛均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上担保人处殷俊玲的签名和手印系付义所签、所捺,借据上担保人处王立敏的签名和手印系郝玉涛所签、所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从其账户中分两笔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张希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希强、周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希强、周宁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因其逾期未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虽然约定每超一天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超出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希强、周宁偿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担保人处殷俊玲的签名和手印系付义所签、所捺,借据上担保人处王立敏的签名和手印系郝玉涛所签、所捺,殷俊玲和王立敏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并不知情,故殷俊玲和王立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付义、郝玉涛辩称并不认识原告,并没有对原告与张希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据由原告持有,借款500000元亦是从原告账户转给被告张希强,本案借款担保关系明确,被告付义、郝玉涛亦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郝玉涛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希强、周宁、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殷俊玲、王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强、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庆玲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郝玉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张希强、周宁、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张晓凯、赵世坤、付义、郝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