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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滨杰诉徐艳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滨杰,徐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杨滨杰,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艳,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滨杰诉被告徐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滨杰的委托代理人陈钟鸣,被告徐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滨杰诉称,2013年6月6日晚23时许,原告与陈某某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经济纠纷,报110后到芦淞区巡警大队矛盾调解中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当着公安民警的面打原告耳光,并猛击原告心脏,致使原告当场倒地。冠心病发作住院四天。2013年7月22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面部损伤系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326.25元,其中,医药费1495.25元;误工费3335元÷30天×3倍×4天+111元×3倍×15天=6327元;护理费96元×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20元;营养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滨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记录和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药费;3、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被打头面部损伤系轻微伤;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5、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徐艳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绝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且绝大多数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在本次案件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所述被告猛击原告的心脏不是事实,而事实是先有原告的攻击行为后才有被告的防御行为。被告徐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艳对原告杨滨杰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理由是:一、医院诊断的结论冠心病、支气管炎这些病与本案所受理的伤害无关;二、原告面部受伤根本无须住院;三、原告所作的检查、化验、药物治疗、心电图、B超、护理都与本案所受到的伤害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并不是雇员,不能参照职工平均工资。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杨滨杰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其被徐艳打耳光是在2013年6月6日晚,时间上相互吻合,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原告杨滨杰与陈某某(系被告徐艳的前夫)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经济纠纷,报110后到芦淞区巡警大队矛盾调解中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争执,被告徐艳打了原告杨滨杰一个耳光。2013年6月7日,原告到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1495.25元,出院记录中确认原告杨滨杰“既往有冠心病”,出院医嘱中有“休息半月”的内容。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3)505号鉴定书认定“……八、检验情况:(一)病历摘要: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右侧面部红肿,大小为10×10c㎡,无胸痛、腹痛,肢体无偏瘫。神志清,颈软,双肺无罗音,肢软。九、论证:1、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面部见有损伤,未伤及重要器官,无骨折,不构成轻伤。依据国家《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3条规定,系轻微伤”。2013年8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出具株公芦(建)决字(2013)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艳罚款伍佰元整。原告杨滨杰在本次纠纷中所受到的损失总计3783.5元,包括医药费1495.25元;误工费1783.25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因被告徐艳所产生;2、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多少,该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因被告徐艳所产生的问题,分析如下: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有“被告徐艳打原告杨滨杰一个耳光”,且鉴定书的病历摘要中记录原告“右侧面部红肿”,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证实被告徐艳打原告杨滨杰耳光的事实,又被告杨滨杰于被打的次日住院治疗,其住院与被告徐艳打耳光存在一定的关联。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核定为:一、医药费:1495.2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诉请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故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即33788元÷12个月÷30天×19天=1783.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三、护理费:80元/天×4天=3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以上共计3783.5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徐艳打了原告杨滨杰耳光,是致使杨滨杰住院的一个诱导因素,在110调解过程中,双方应冷静地化解纠纷,而徐艳当着分安民警的面动手打原告,故徐艳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滨杰既往有冠心病史,其住院原因之一是其自身存在疾病,故原告杨滨杰应承担本次纠纷的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7:3。根据核定的损失,被告徐艳应承担3783.5×70%=2648.5元,原告杨滨杰自行承担3783.5×30%=1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艳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滨杰各项损失共计2648.5元;二、驳回原告杨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姜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奕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