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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龚某乙、龚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龚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龚某乙,农民。被告龚某丙,经商。第三人龚某丁,经商。第三人龚某戊,经商,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龚某乙、龚某丙,第三人龚某丁、龚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龚某乙,第三人龚某丁,龚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龚永水与冯菊华系夫妻,生育两女三子,分别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龚永水于1997年去世,冯菊华于1992年去世。1990年9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父母亲的主持及本村村民的见证下,订立一份分家契约。分家契约中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分得祖传老屋一间(原、被告的爷爷所遗留的房屋)第二被告不分配房屋,由原告支付其8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分得房屋四间,其中两间父母在世期间给父母居住,其中一间给第二被告限期(第二被告批得建房地基两年以内)居住,同时原告需支付第二被告8000元作为补偿。此分家契约订立以后,家庭各成员均无异议,并严格履行完毕。2003年原告村里进行旧村改造,第二被告将原告拥有的两间房屋以自己的名义报批,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两间房屋的建房报批手续,现原告的旧房已被全部拆除,新房迟迟不能建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原告认为,本案中的分家契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分家契约中的内容应该得到尊重与肯定。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1990年9月21日订立的分家契约合法有效。被告龚某乙辩称,按照分家约处理没有意见,这个分家约是真实的。被告龚某丙未有答辩。第三人龚某丁、龚某戊述称,按照父母的意愿办理,我们对分家约无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分家契约一份,证明1990年9月21日分家情况。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所占土地位置及面积情况。三、照片5张,证明讼争房屋的情况。四、证明一份,证明龚永水与冯菊华生育子女情况及死亡时间。五、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龚某丙将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以自己名义报批的事实。被告龚某乙,第三人龚某丁、龚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龚永水与冯菊华系夫妻,生育两女三子,分别为原告龚某甲,被告龚某乙、龚某丙,第三人龚某丁、龚某戊。1990年9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父母亲的主持及本村村民龚宝新、龚潮海、童永星的见证下,并由龚潘亭持笔,订立《分家契约》一份。分家契约中约定:被告龚某乙分得祖传老屋一间(原、被告的爷爷所遗留的房屋);被告龚某丙不分配房屋,由原告支付其8000元作为补偿;原告龚某甲分得房屋四间,其中两间父母在世期间给父母居住,其中一间给被告龚某丙限期(龚某丙批得建房地基两年以内)居住,同时原告需支付被告龚某丙8000元作为补偿。此分家契约订立以后,原、被告按此居住管业。后因旧村改造,原告与被告龚某丙因旧房面积发生矛盾。龚永水于1997年去世,冯菊华于1992年去世。本院认为,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可以协商处理。本案当事人及其他共有人于1990年9月21日立下的《分家契约》中对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共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三人无异议,原、被告也按《分家约》各自居住管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旧村改造问题,希原、被告在法律、政策的规定内妥善处理。被告龚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龚某丙等人于1990年9月21日立下的《分家契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