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8LQ**二轮摩托车在广西陆川县良田镇猪屎夹二级公路东侧以20元为路费搭乘万某某(已死亡)、刘付某到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车行至212省道194KM+880M处时,被告人丘某某驾驶不当发生摩托车摔倒,导致万某某、刘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丘某某未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万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8LQ**二轮摩托车在广西陆川县良田镇猪屎夹二级公路东侧以20元为路费搭乘万某某(已死亡)、刘付某到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车行至212省道194KM+880M处时,被告人丘某某驾驶不当发生摩托车摔倒,导致万某某、刘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丘某某未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万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丘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陈某某、刘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陈某某、刘付某的谅解。陈某某、刘付某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丘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扩、万某琼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车辆检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调解协议、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某当庭认罪,且在庭审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死者万某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丘某某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庞显奇审 判 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罗建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