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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余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甲及辩护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李某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途径斯浬线6KM800M诸暨市东白湖镇旗山禅寺地方时,碰撞被害人蔡某,造成被害人蔡某死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3月18日晚,被害人应某甲在明知李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损坏肇事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并驾驶车牌为浙D×××××号面包车将肇事摩托车运至嵊州市白雁坑边的垃圾场内丢弃,获取好处费3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应某乙、斯海燕、斯敏燕、周某、吕某、钱某、陈某、孙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应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应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出于朋友义气帮忙,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所收到的300元钱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