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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智斌与张锡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斌,张锡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王智斌。被告:张锡平。原告王智斌与被告张锡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斌起诉称:被告承包了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内部装修工程,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大理石送至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提供部分大理石的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材料费加人工费总计1270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87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尚欠的87000元在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锡平支付原告王智斌工程款87000元。原告王智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张锡平欠原告王智斌工程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锡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锡平向原告王智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被告欠原告产生于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的大理石人工费87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因被告张锡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7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平支付原告王智斌工程款人民币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张锡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