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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兵五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乔传发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7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乔 传 发 妨 害 公 务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兵五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传发,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塔斯海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桃花,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传发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塔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传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传发及其辩护人刘桃花、证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7日18时许,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姚××带领4名民警(身着制服)去被告人乔传发家办理乔传发涉嫌诽谤一案,办案民警向乔传发及家人出示相关证件后,在扣押涉案电脑(联想牌14001笔记本电脑)过程中,乔传发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后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刘××带领3名民警(身着制服)赶来增援。在办案民警将电脑带出乔传发家后,乔传发冲出家门,在楼道内将民警姚××头部击伤,并试图用酒瓶砸办案民警,被民警制止。其儿子乔××将民警携带的摄像机(SONY牌HDR-SR7)损坏,维修后该摄像机内存数据丢失。2013年3月5日,农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出具(五)公(物证)伤鉴(法医)字(201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乔传发的妻子杨××赔偿了损坏的摄像机维修费及零件费125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传发讯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乔传发均拒绝回答讯问。2、《受案登记表》一份,报案人是杨××,举报乔传发诽谤他,请求派出所处理,后面才有办案民警去乔传发家里调查。证实案件的起因。3、《检查证》一份,日期是2013年2月17日,注明乔传发拒绝签名。证实当天公安机关去被告人家中检查是出示过检查证的,但被告人拒绝签字。4、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检查笔录一份,是2013年2月17日所作的,与检查证相印证,证实当时检查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注明了被告人及其家属拒绝签字。5、《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当时扣押了乔传发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14001笔记本电脑),也注明了乔传发拒绝签字。6、证人杨××的证言一份,证实姚××在进门后第一时间向杨××出示了证件,由于杨××不识字,没有签名。7、《受案登记表》一份,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证实案件受理情况。8、塔斯海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2月17日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乔传发进行了行政处罚。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两份,分别是乔传发和乔××的,证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后通知了其家属。10、《传唤证》两份,证实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19日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分别对乔传发、乔××进行了传唤。11、2013年2月17日去乔传发家执行公务的9名办案民警的自述材料,第一批去的是5个人,第二批刘××又带了3个人去,证实了第一时间出示了工作证和检查证明文件,第一批去的5个人都证实姚××出示了证件和检查文件,第二批去的4个人证明了乔传发对姚××进行了殴打,乔××损坏了摄像机。12、损坏物品的照片七张,证实乔××损坏了摄像机,及损坏的执法记录仪。13、执法录像说明一份及视频资料两段,证实案发时的情况。当时杨××拒绝签字,乔传发将手机是砸下去的,同时乔传发把姚××堵在角落里进行了殴打,乔××是自己冲下楼的,并不是民警把他拉下楼的,由此可以看出乔传发在法庭上并没有如实陈述。14、《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姚××因乔传发的殴打,受了轻微伤。15、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关于乔传发妨害公务案涉案摄像机内存储数据丢失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乔××损坏了摄像机,导致维修后内存数据丢失。16、收条一份和维修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了摄像机的维修费用。17、证人杨××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姚××在进门后向其出示了相关手续,在争执过程中,并不存在民警对乔××进行殴打。同时也证实了民警在离开时,没人拉乔××。原判认为,被告人乔传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和×、石×、李××、姚××、廖××、杨××的证言均可证明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正常执法,未对被告人乔传发的儿子实施过殴打的事实,且被告人乔传发当庭亦供述执法人员身着制服,上述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人乔传发当庭辩称执法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且执法人员先对其儿子实施殴打,故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诉机关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证人刘××、罗××、杨二×、李二×可以证实被告人乔传发在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殴打了民警姚××,同时乔××损坏了摄像机,故对辩护人辩称殴打民警不是针对公务本身,同时姚××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及乔××只是掰了摄像机的小屏幕,当时并没有确认损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乔传发归案后未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乔传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传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乔传发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姚××他们来时,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出示法律文书,敲开门后直接把电脑抢走了,警察还打了上诉人的儿子乔××并拉他出去,上诉人才追打姚××,上诉人没有以暴力方法阻碍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公务;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充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乔传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是在其聋哑儿子被打时本能保护其儿子才打了警察,并不是阻止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有见证人签名,并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公正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足以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传发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并冲出家门,在楼道内将民警姚××头部击伤,并试图用酒瓶打砸办案民警的事实清楚,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传发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乔传发因多次上访,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姚××带领民警多次到其家中做思想工作,相互熟识,乔传发对姚××及其4名办案民警身份不持异议,姚××一行进门后出示了检查证,告知是来办理乔传发利用电脑涉嫌诽谤一案,径直检查并扣押涉案电脑,乔传发及其家人共同阻碍,藏匿电脑,乔传发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姚××打电话增援,将电脑带出乔传发家,乔传发冲出家门,在楼道内将民警姚××头部击伤,并试图用酒瓶打砸办案民警,被办案民警和乔传发的儿子制止。以上乔传发以暴力方法阻碍办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视频资料完整记录。乔传发及其辩护人所述办案民警殴打其儿子乔××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乔××本人也从未提出办案民警有殴打行为。因此,上诉人乔传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乔传发因本案先前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在刑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鲁新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保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