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与张建军、王春花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张建军,王春花,赵福贵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647号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负责人王培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青岛市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被告王春花。被告赵福贵。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与被告张建军、被告王春花、被告赵福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蕾,被告张建军、被告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诉称,被告张建军、王春花在原告张舍牛场奶厅工作,张建军是奶厅负责人,被告张建军在奶厅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建军在奶厅工作期间有两车鲜奶不达标被奶业公司拒收,被告将奶卖给收奶的散户,未将奶款交付原告,据为己有,数量为8390公斤,单价3.2元,计款26849.92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赵福贵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赵富贵在原告的奶牛场养奶牛11头,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期限为三年,牛为抵押物,2012年1月18日被告赵福贵将该协议中约定的11头奶牛连同借款4万元一并转给被告张建军,而被告张建军未按约定养满3年,而是在2012年8、9月份将牛卖掉了。为此,要求被告张建军、王春花返还11头奶牛、鲁B×××××面包车一辆,因未养满三牛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600元,该损失的计算为原告收奶为3.2元,卖出为3.8元,之间差价为0.6元,协议约定每一万元日产奶50公斤,故原告每日收益为4万元×50公斤×0.6元为120元,被告中途违约,尚有两年未履行,故应为87600元。被告张建军辩称,从赵福贵处转了11头奶牛并承接了赵福贵在原告处的4万元借款用于养牛属实,但原告欠被告工资,同意双方结算清楚后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主张的牛是抵押物和需养满三年,自己并不知情,牛在9月份已经出卖了,所以也无法返还,面包车同意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是奶厅的负责人,要求被告赔偿坏奶被告不同意,被告不是奶厅的负责人,在7月份是坏了一次奶并被伊利公司拒收,但这部分奶的处理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知道坏了多少,卖了多少钱。被告王春花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尽管我与被告张建军是夫妻关系,但我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福贵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在回蒙古时已转给被告张建军,张建军承诺归还4万元欠款,而且该4万元的欠款的转让也征得了原告场长刘某的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与被告王春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平度市张舍镇开办有奶牛养殖场,并且与奶牛养殖户有养殖合作协议,被告赵福贵作为奶牛养殖户在原告的奶牛场养牛。被告张建军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的奶牛场工作,主要在养殖场的奶厅负责挤奶等工作。2012年1月18日,被告赵福贵将自己饲养在原告处的11头奶牛连同向原告的借款4万元一并转让给被告张建军,由被告张建军分别给原告和赵福贵出具证明一份“赵福贵欠王培祥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运费11头牛2640元,贰仟陆佰肆拾元正,由张建军承担。(11年9月26日进场),满3年免运费自12年1月19日开始肆万元利息(0.007)由张建军承担。”同时给赵福贵亦出具证明一份“赵福贵欠王培祥现金4万元由张建军承担。”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福贵签订有借款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福贵款4万元,必须用于购买经产奶牛,且借款方必须按每借款1万元需新增日产奶50公斤,必须将自己的全部奶牛以及新购进奶牛作为还款抵押;同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月内每万元借款日产奶量50公斤,借款按月息7‰计算,每万元借款日产奶量不达50公斤,借款按月息9‰计算。借款时间为一个合作期内,合作到期乙方应将剩余借款还清。任何一方没有按上述约定履约,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7月23日、24日出现伊利公司拒收奶,此前亦出现过拒收奶的情况,原告均按其《张舍奶厅责任制考核》的相关规定从应发给被告张建军的工资中分月扣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张建军配备鲁B×××××号面包车一辆,该车辆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于2013年8月30日扣押至法院。2012年9月初,被告张建军将饲养在原告养殖场处的奶牛卖掉后,离开原告处。庭审中,被告张建军认可原告收奶为3.2元,被告提供证据将奶卖给伊利公司到3.976元,但被告按卖出3.8元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张建军在饲养奶牛期间,每万元日产奶均不足50公斤,1-8月份的平均日产奶量为120.8公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借款协议、张建军签字的工资条、张舍奶厅责任制考核、张舍奶牛场招商养殖合作协议、平度市张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刘某、商某的证言、收购被告张建军奶量的记录、伊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赵福贵与被告张建军之间仅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的概括转移。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坏奶损失被告张建军应否予以赔偿。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与被告张建军之间的纠纷并非仅为4万元借款纠纷,实际为养殖合作协议纠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养殖场所,养殖户统一到养殖场饲养奶牛,所产牛奶由原告统一出售,在此种合作模式下,原告才向养殖户出借款项,该款项明确用途为购买奶牛,且所购买的奶牛应作为该四万元借款的质押。被告赵福贵与原告均是按原告提供的张舍奶牛场招商养殖合作协议的规定履行的,而实际被告张建军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亦符合原告与被告赵福贵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规定。现被告张建军抗辩对合作期限为三年不知情,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建军出具的证明条“满三年免运费”能够证实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且赵福贵向本院提供的书面意见亦称张建军是知情的,故被告张建军抗辩不知道合作期限为三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建军与被告赵福贵之间不仅仅为4万元的债务转移应为作为养殖户一方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因被告张建军未按协议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赵福贵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为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建军于2011年9月初将奶牛卖掉,原告要求按730日主张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奶价格为3.2元,被告亦认可为3.2元,本院按原告收奶3.2元,出卖价款为3.8元,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通过法庭调查,双方在合同履行的数月的过程中,被告张建军即未按合同约定日产牛奶50公斤,故原告要求按日产奶50公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公平原则,应按其合同履行期间的平均值日产奶120.8公斤,计算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应为52910.4元。因被告张建军与王春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福贵已将债务概括转移,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军为奶厅负责人,被告予以否认,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已注明被告张建军为奶厅负责人,且到庭证人均证实张建军为奶厅的负责人。原告主张按其考核责任制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不属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张建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工作便利配备面包车一辆,在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应予以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王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息7‰自2012年7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军、王春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10.4元;三、被告张建军、王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B×××××面包车一辆(已扣押至法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对被告赵福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844元,由被告张建军、王春花负担3177元,原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负担66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建军、王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