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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清山与霍小轩、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山,霍小轩,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清山。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小轩。被告王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负责人刘洪波。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原告王清山与被告霍小轩、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小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山诉称,2013年5月12日23时40分许,霍小轩驾驶冀B×××××号轿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王清山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同方向行驶张树全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马志超、马玉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霍小轩及轿车乘车人霍河存、霍海朝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小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树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1310元,公估费105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8360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车相撞,原告王清山的车辆损失及被告王超的车辆损失对于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均为三者,请法院查明王超是否有车辆损失及是否放弃索赔,如不放弃索赔,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为王超预留部分份额,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于我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比较合理。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在定损过程中没有我公司的参与,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公估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修车票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施救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超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霍小轩驾驶的冀B×××××号轿车也有损失,请求法院查明该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该车预留份额。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车相撞,张树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两个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张树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超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的车辆也有损失,我也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霍小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霍小轩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清山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同方向行驶被告王超雇佣的司机张树全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马志超、马玉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霍小轩及轿车乘车人霍河存、霍海朝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小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树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志超、马玉朝、霍河存、霍海朝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1310元,公估费105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8360元。被告霍小轩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王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两车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超所有的车辆超载,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王清山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票据证实。4、原告王清山的车辆施救费有原唐山市唐海县地方税务局的票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霍小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树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2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超作为张树全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清山负此次交通事故20%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20%。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有公估报告书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的车辆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超负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失,本案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小轩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其他车辆受害人预留1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两被告公司按各自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5816元【(28360元-2000元)×60%】,合计168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4744.8元【(28360元-2000元)×20%×90%】,合计5744.8元。三、被告王超赔偿原告王清山527.2元【(28360元-2000元)×20%×10%】。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王清山负担41元,被告王超负担41元,被告霍小轩负担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