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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生育儿子陈木子龙、女儿陈木子一。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存在的基础,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婚生子女年龄幼小,被告无抚养子女能力,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向亲朋借了3.5万元开办了一家化妆品店,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夫妻关系破裂有重大过错,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店经原告一年来的经营,已积累财产5万元。2013年6月初,被告伙同其父亲趁原告不在将该店全部货物、设施搬空变卖,并将款项隐匿。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整;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诉讼费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若离婚,孩子也不能归原告抚养,而均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具备抚养两个子女的能力,被告同意承担两个子女的全部抚养费。3、开办化妆品店,都是被告借的债,现在把存货变卖完仍是资不抵债,故原、被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也无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7日生育儿子陈木子龙、女儿陈木子一,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女儿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双胞胎子女,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