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兆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172号罪犯刘兆龙,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娄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兆龙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妨碍公务罪、抢夺军警人员枪支弹药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执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814号刑事裁定,将其由原判无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兆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兆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兆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兆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到2023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