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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伙同“杨超”(另案处理)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后塘垟村被害人曾某的暂住房,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出租房床头的滑盖手机和手机充电器各一只,上述物品因被害人不能提供实物或具体信息而无法估价。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温某在本县芦浦镇漩门村漩门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温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