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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豆某,女,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彩礼33000元。婚后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租房生活,用原告一人的工资维持两人的生活,由于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经济上的要求,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因出国执行任务,被告回原籍生活。2013年1月,原告回家,双方相见后彼此十分冷漠,原告返回部队后被告回了娘家。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协议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协商。2013年9月,原告回家协商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被告豆某辩称,婚后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生活期间,夫妻生活简单而甜蜜。2012年3月,原告出国执行任务,被告回到老家,双方虽身处两地,但通过电话、视频经常沟通感情。2013年1月,原告回家探亲,双方一块吃住,夫妻关系很好,没有发生双方协议离婚的事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豆某于2010年9月28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33000元。婚后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生活,2012年3月,因原告出国执行任务,被告回到老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原告回家探亲,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豆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经济问题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