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冯进宇与高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宇,高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冯进宇,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建国,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原告冯进宇诉被告高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宇诉称:2011年5月,被告高建国将位于本区北关微安新城21号楼CFG桩孔工程承包下来后让原告来为其打桩孔,该桩孔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现有少部分欠款没付,由被告高建国于2011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312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至今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冯进宇又名“玉”。2011年6月22日,被告高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玉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后原告冯进宇向被告高建国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3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国欠原告冯进宇人民币31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高建国应当偿还欠款。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进宇人民币31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高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 石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