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秀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宾╳诉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XX,谢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宾XX。被告谢X。原告宾XX与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XX、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生下女儿谢小X。但2011年被告开始赌博,多次劝阻不听,赌赢了就花天酒地,输了就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成性,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谢小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婚生女谢小X情况。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系无中生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原告需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谢小X,现谢小X就读于桂林市XX小学六年级。2013年6月,原告搬离双方在桂���市秀峰区依仁路的住所,在八里街租房居住至今。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结婚至今十六年并已育有一女,说明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的磨擦,但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尖锐矛盾,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还是有挽回的余地。另考虑到双方小孩较小,面临小升初的重要阶段,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承担起自己对于家庭的责任,给予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和成长教育环境。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相包容,共建美好和谐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亦不再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宾XX与被告谢X离婚。本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诗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