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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5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富春江一桥南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39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谢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张某要求从轻判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声审 判 员  徐洁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