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崔凤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崔 凤 山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凤山,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33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南五大商村34号;现住址:达尔罕茂明安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燃料公司对面自建楼。被告人崔凤山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凤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崔凤山驾驶“昌河”牌蒙B406**号面包车(车内乘坐赵六女、崔嘉恩),由南向北行驶至种羊场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于道路东侧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导致赵六女当场死亡,崔嘉恩、崔凤山不同程度受伤,崔嘉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以致造成死亡贰人,伤壹人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公交达认字(2013)第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凤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六女、崔嘉恩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凤山与被害人赵六女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崔嘉恩系爷爷孙女关系。被害人崔嘉恩的父母放弃对被告人崔凤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人崔凤山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凤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凤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崔凤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凤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新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oz1loz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