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朱进飞与刘全、太原市尽泽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飞,刘全,太原市尽泽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朱进飞,男,199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朱敬文(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峪,山西省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刘海生(被告之父),从事个体。法定代理人李萍(原告之母),无业。被告太原市尽泽中学。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权,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永旺,太原市尽泽中学政教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朱某1诉被告刘某1、太原市尽泽中学(以下简称尽泽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峪,被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李某,被告尽泽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2013年1月15日我在校上学时因琐事被被告刘某1殴打,并持砍刀将其头部砍伤,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部裂伤,外伤性头痛。后经二六四医院人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砍刀属于管制刀具,不能随身携带,更不能让学生带到学校,由于尽泽中学监管不严才给原告造成伤害,同时学校也没有尽到安全保卫义务,未能预防和制止刘某1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被打受伤,尽泽中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90.8元、交通费1035.5元、食宿费326元、英语培训费6000元、衣物直接损失3100元、鉴定费1245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2920.7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我与原告因琐事相互发生打架是事实,但我没有使用刀具。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尽泽中学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违反校规私自外出购买方便面带入学校,为此与被告刘某1发生纠纷,值班教师获知后,第一时间予以制止并进行调查,双方均未告知值班教师事情的经过且都离开调查现场。随后被告刘某1又进入朱某1所在的教室,再次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学校获知情况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双方家长。该起事件系突发事件,学校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学校在向学生发放学生手册中已明确规定的了学生应注意的事项,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学校已尽到了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职责,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1与被告刘某1原系被告尽泽中学的学生。2013年1月15日下午6时许在学校操场课间活动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后原告朱某1离开操场回到教室,被告刘某1又追至原告朱某1所在的教室,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刘某1手持锐器工具将原告朱某1头部打伤。被告尽泽中学在获知原告朱某1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双方家长。原告朱某1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额部裂伤、外伤性头痛,花费医药费5420.3元。经二六四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5000元。二被告还为原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但票据未提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某1是否使用刀具。二、被告尽泽中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朱某1提供的证据有:一、接受案件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尽泽中学,而且是被锐器致伤。二、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三、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5420.3元。四、加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1006元。五、食宿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支出食宿费326元。五、购买衣服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重新购买衣物支出3100元。六、六西格玛外语培训学校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该校于2013年1月25日至4月25日补英语课交费6000元。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出1245元。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应赔偿伤残赔偿金40823.4元。九、太原市大东关街道办事处新源里北社区的介绍信及太原市53中的初中毕业证,证明原告朱某1在太原市居住生活。被告刘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补课费、购衣物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尽泽中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1相同。法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刘某1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因购买方便面,与朱某1在学校操场发生争抢,发生互殴。朱某1回到教室后,其又追至教室,与朱某1再次发生互殴,后拿起棍子将朱某1头部打伤。二、原告朱某1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在学校操场,刘某1与我要方便面,我没给,双方发生互殴。我回到教室后,刘某1又进入到教室,掏出一把带皮套的刀,没有拔套就朝我挥过来,我用左手挡住他拿刀的手,把他推倒在地,他抓住我的衣领,我也跟他倒下去,他就拿刀砍我的头。三、尽泽中学教务主任杨发圣的证言,证明1月15日18时20分左右,在操场例行检查时,看到有学生聚集在一起,就去了解情况,学生说他们抢东西吃了,我就往校门口走,就看到朱某1捂着脑袋站在校门口,经询问是和刘某1打架,然后将刘某1叫至办公室等着,我就和另一个同学带朱某1去了医院。四、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在学校操场见刘某1往朱某1教室跑,我就拉住问他为什么打朱某1,他没说之前发生什么事,并说他不打朱某1,就放开他。我刚走,他就跑进朱某1教室,朱某1把他按在地上打,刘某1也往朱某1脸上打,后来就看见朱某1头上流血了。我没看到刘某1用什么东西打朱某1。五、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我在教室坐的,听见有人喊了一声,就看见朱某1捂住头,头上流血了,刘某1在地上躺着,我就拨打了120,把朱某1送到医院。我没有看见刘某1用什么工具打朱某1。六、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我和朱某1、董某在教室聊天,刘某1进来拿着一个黑色的东西就往朱某1头上乱挥,朱某1把刘某1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刘某1被按到后还拿黑色的东西朝朱某1头上乱挥,看到朱某1脸上全是血。刘某1拿的工具像刀具,外面有个黑色的东西包着。七、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我在写作业,听见后面有吵闹声,扭头一看朱某1把刘某1摁在地上,刘某1拿着黑套包着的东西(像刀具)往朱某1身上砍了几下,又在头上砍了几下。八、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我和朱某1在教室来聊天,刘某1冲进来,右手从怀里掏出一把刀往朱某1头上砍。看到朱某1的脸上全是血,朱某1踹了刘某1一脚,就往外跑。刀身用黑色布包着,只有刀尖闪着白光,能看出来是刀。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某1是否是使用刀具致原告朱某1受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某1使用刀具的任何证据,而且事发后公安机关也未能找到作案工具。被告刘某1在公安机关陈述是用木棒殴打,但从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刘某1拿着一个黑色布包着的东西,像刀具,虽然不能肯定是刀,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朱某1所受的伤又是锐器伤,并非钝器伤,因此,被告刘某1对没有使用刀具,是用木棒的辩解不能成立。尽管认定使用刀具的证据不足,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1是使用锐器工具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朱某1与被告刘某1在校期间,因琐事发生互殴,违反了校规校纪,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刘某1使用锐器工具致原告朱某1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和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尽泽中学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在上学期间将锐器工具带入学校,造成伤害事件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420.3元、食宿费326元、鉴定费1245元、伤残补助金408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1006元,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衣物损失3100元,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英语培训费6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3814.7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由被告尽泽中学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原告朱某1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和李某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经济损失27289元。二、被告太原市尽泽中学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经济损失16144元。以上两项,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朱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1承担687元、被告太原市尽泽中学承担344元、原告朱某1承担342元(此款在交付赔偿款时被告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许 道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