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路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路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俊。被告董路贞,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路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路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路贞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9.9‰,由董云波担保,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3日。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984.55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董路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7月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董路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董路贞,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两年,借款用途为养鸡,月利率9.9‰,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息,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董路贞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董路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董路贞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董路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董路贞,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息,借款用途为养鸡。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984.55元,本息共计15984.55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路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董路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董路贞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路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5984.55元及自2013年6月27日至贷款还清日止以日万分之4.9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董路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