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汤贤伟和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贤伟,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华行初字第50号原告汤贤伟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姝闱,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汤贤伟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贤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成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刘姝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华公安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成公成(治)行罚决字(2013)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汤贤伟吸毒和���博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四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汤贤伟诉称,原告于1996年转业至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现为该局青龙社区民警。原告系中共党员,2003年、2004年曾评为优秀公务员,2005年评为区优秀党员,并多次受到成华区以及成都市公安局嘉奖。2013年4月15日13时许,原告根据线索,听说辖区内一赌博场所,组织者被抓获后现场未做任何处理,几天后,在同一小区换一单元又继续开设赌博场所。原告遂只身前往该处进行摸底调查。在此过程中,青龙警署其他同志清查该赌博场所,办案人员民警叫原告离开了现场,原告当即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分局纪检组找原告谈话,原告具实告知实情。后对原告进行尿液毒品二项检测,其中一项为阳性,一项为阴性,所以直接认定原告吸食毒品,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成公成��治)行罚决字(2013)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即时查证,时间超过法定时间。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将相关行政处罚告知被处罚人家属。3、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目前,执行原告行政拘留十八日的行政处罚已经结束三个月,原告的家属至今也未收到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的通知,违法状态仍然继续。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复核。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液毒品检测前,原告如实向纪检组告知因为感冒,曾服用白加黑感冒药,尿液毒品检验后,结论有一项指标为阳性,原告从未吸食过毒品,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办案民警到原告办公室取证,看是不是有白加黑的药在办公桌上,以此证明尿液毒品检验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的证据,但是,被告并没有进行复核,直至5月10日12时许,原告行政处罚完毕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分局督察大队大队长及警署政委一行五人才到我暂住地进行复核。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4月22日19时许原告在接到被告告知书后,当即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复核,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当日23时许将原告送拘留场所。7、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并要求暂缓执行,办案民警应当予以记录。8、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因感冒,服用了白加黑感冒片等药品,由于感冒片含有盐酸伪麻黄碱成份,这种状态下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论肯定是阳性。检测报告已经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不进行复核也不调查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综上,由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成华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汤贤伟在本市成华区青龙场西林御府路B区3栋2单元11楼1102号一家庭式赌博机铺中利用带赌博性质的游戏机进行公开赌博,并在该店内吸食毒品麻古。随后被查获。汤贤伟到案后经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吸食成瘾认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的吸食工具、违法行为人的供述等。我局认为,违法行为人汤贤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吸毒和赌博,对吸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对其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综上所述,我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汤贤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并无申请人所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以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根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据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3、警务督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据4、到案经过(3份)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对违法行为人汤贤伟的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据8、行政拘留人员执行回执;证据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证据10、电话查询记录;证据11、青龙警署情况说明;证据12、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证据13、户籍信息;证据14、成华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汤贤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据15、成华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何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据16、成华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何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17、犯罪嫌疑人何强的辩论���料;证据18、成华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龙乙峰的讯问笔录;证据19、犯罪嫌疑人龙乙峰的辨认材料;证据20、成华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朱志超的询问笔录;证据21、成华公安分局犯罪嫌疑人朱志超的第3次询问笔录;证据22、犯罪嫌疑人朱志超的辨认材料;证据23、成华公安分局对张浩的询问笔录;证据24、张浩的辨认材料;证据25、成华公安分局对谢梅侠的询问笔录;证据26、成华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芦蕊的讯问笔录;证据27、成华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夏辉讯问笔录;证据28、犯罪嫌疑人夏辉的第3次讯问笔录;证据29、夏辉的辨认材料;证据3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31、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32、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据33、赌博工具的认定;证据34、扣押清单;证据3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36、证据保全清单;证据37、���缴清单;证据38、案件现场照片;证据39、《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证据4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41、《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本院对被告成华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贤伟系成华公安局青龙警署民警。2013年4月15日12时许,成华公安局青龙警署民警对本市成华区青龙场西林御府路B区3栋2单元11楼1102号一涉嫌组织经营家庭式赌博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汤贤伟在赌博现场,涉嫌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遂对其展开调查。被告先后组织人员对原告汤贤伟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同时对当天在查处现场的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还制作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扣押了吸食工具、出具了对原告汤贤伟��食毒品成瘾认定意见等证据调查材料。之后,被告成华公安局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汤贤伟的行为构成吸毒和赌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贤伟的吸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对其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对于上述行政拘留处罚措施,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汤贤伟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成华公安局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汤贤伟有涉嫌赌博、吸毒的违法行为,在对其进行禁闭的过程中展开调查,收集、制作了尿液检测、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扣押了吸食工具以及吸食成瘾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对原告汤贤伟违法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较为充分。被告对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并非仅凭尿液检测作出,而是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物证等证据材料综合判断作出的,因而,原告辩称其因服用药物引起尿液检测呈阳性的申诉理由不能否定和推翻被告结合多种证据材料得出的原告存在吸毒行为的结论。对其赌博事实的认定也是充分适当的。同时,被告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后,也有对其家属进行电话通知的记录。程序基本合法。虽然,被告在制作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的过程中,存在部分笔录讯问人员签名有涂改的问题,但该问题系被告工作人员办案过程中的程序瑕疵问题,结合全案各种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上述问题没有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构成根本性的影���。因而,本院认为被告成华公安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成公成(治)行罚决字(2013)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成公成(治)行罚决字(2013)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戈军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李集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冷 湘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