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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沈益思与中山市宏康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益思,中山市宏康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沈益思(SHUM,YIKSZE),男,1965年7月3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毅,系中山市三角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宏康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熊茂华。原告沈益思(SHUM,YIKSZE)诉被告中山市宏康制衣厂(下简称宏康制衣厂)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益思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康制衣厂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益思诉称:原告沈益思与被告宏康制衣厂之间口头达成买卖白鸭绒协议,由原告沈益思按照每公斤250.77元的价格供应白鸭绒给被告宏康制衣厂,货款在交货后十日内支付。后原告沈益思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同年11月22日交货496公斤、50公斤给被告宏康制衣厂,货款共计136920.42元。被告宏康制衣厂仅支付货款36700元给原告沈益思,余款经原告沈益思多次催讨,被告宏康制衣厂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沈益思,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但被告宏康制衣厂却分文未付。2013年2月底,原告沈益思发现被告宏康制衣厂投资人携款逃债,再也难寻踪迹。综上所述,被告宏康制衣厂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沈益思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沈益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宏康制衣厂支付货款10022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沈益思;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益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宏康制衣厂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1份;2、被告宏康制衣厂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1份。被告宏康制衣厂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沈益思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沈益思与宏康制衣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沈益思供应鸭绒给宏康制衣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1月17日,宏康制衣厂出具付款承诺书(加盖宏康制衣厂财务专用章)给沈益思收执,该承诺书载明:“今中山市宏康制衣厂欠沈益思羽绒货款合计人民币税后价壹拾万零贰佰贰拾元正(¥100220元),2013年1月25日付伍万元,其余1月31日一次性付清。”宏康制衣厂出具上述付款承诺书后却未支付任何货款给沈益思,沈益思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沈益思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宏康制衣厂未依付款承诺书记载的期限支付货款,故要求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以及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被告宏康制衣厂的住所地为广东省××镇,在我国内地,属本院辖区,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为此,原告沈益思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适用与买卖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在我国内地履行,故我国内地为买卖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宏康制衣厂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沈益思货款100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宏康制衣厂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沈益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沈益思要求宏康制衣厂立即清偿货款10022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宏康制衣厂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必然导致沈益思出现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宏康制衣厂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给沈益思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沈益思只要求宏康制衣厂从2013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沈益思要求宏康制衣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计算方式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宏康制衣厂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宏康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10022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沈益思(SHUM,YIKSZE)。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中山市宏康制衣厂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益思(SHUM,YIKSZ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宏康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辉龙审 判 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欧 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琦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