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相士军与田乐明、郭金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士军,田乐明,郭金玉,郭爱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相士军,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乐明,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宁东强,费县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玉,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国,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相士军与被告田乐明、郭金玉、郭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士军、被告田乐明委托代理人宁东强、被告郭金玉委托代理人冉颖、被告郭爱国委托代理人李广波、郭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西洪沟村民王京栋介绍,原告相士军购买田乐明房院一处,此房是田乐明购买郭爱国和郭金玉的房院,因不住,又卖给原告相士军,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日,被告郭金玉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入住,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乐明辩称,不同意退还该房款,应由实际侵权人郭金玉、郭爱国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利息;该案争议的房屋实际是由被告郭爱国投资承建,且郭爱国的长子郭伟博是案外人郭新东的合法遗赠人,郭新东去世后,郭爱国作为郭伟博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被告田乐明是合法善意购买该房并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购买时出卖人郭爱国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田乐明,该房屋自2004年5月10日交付给田乐明后,田乐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院围墙进行重建入住至2011年,出卖交付给原告,从事实证据上看出田乐明是本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综上,应由被告郭金玉、郭爱国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被告郭金玉辩称,郭金玉系房屋所有权人,在此房居住合理合法。原告与被告田乐明、郭爱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郭爱国在明知该房不是其合法财产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售,系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及被告田乐明在明知该房产不是郭爱国合法财产的情况下予以购买,也存在过错,其三人之间的两次买卖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而被告郭金玉对两次房屋买卖并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田乐明、郭爱国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对被告郭金玉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爱国辩称,该争议房院系我建造,我有权对其进行处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爱国系费县费城镇西洪沟村人,1988年西洪沟村委给郭爱国规划宅基地一处,同年郭爱国在该宅基地上建住房一处,房屋四至为:北至村街、南至郭君德、东至郭巨东、西至村街。该房屋建成后由其弟郭新东居住,1994年5月13日郭新东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0年11月6日费县人民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使用发证时,登记在郭新东名下,2001年1月8日费县房产管理所将该房屋确权时登记在郭金玉名下。2004年5月10日,被告郭爱国与被告田乐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郭爱国以4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田乐明并交付,被告郭爱国只将该房屋的手续集体使用证(证号为费集用(2000)字第2653164),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费房私字第20-0010号)交给被告田乐明,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5月24日,被告田乐明与原告相士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田乐明以10.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相士军,并由郭田君、王东栋、徐元忠、郭田友、贺建军作证人,被告田乐明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费集用(2000)字第2653164),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费房私字第20-0010号)交给原告相士军,未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交付房屋时,被告郭金玉以房屋、房屋所有权是他的为由居住,因此被告田乐明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相士军,原告相士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乐明返还原告购买10.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认定,其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争议的房屋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该房屋被登记产权所有人郭金玉居住,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原告明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名为郭新东,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名为郭金玉,不是被告的登记名而购买,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乐明与被告郭爱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郭金玉未参与该房屋的买卖,更未得到房款,被告田乐明申请的被告郭金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乐明返还原告相士军购房款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田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姬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