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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史××与被害人刘某在杭州市××区义桥镇××下坟头××号租房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刘某将被告人史××推翻在地,后被告人史××从张甲租房内取出菜刀一把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甲、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史××赔偿医疗费604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140元、住宿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745元。被告人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刘某受伤,花去医疗费5030.70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不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史××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琴